2018年12月29日晚,新城交警大隊接到報警,舟山某小區(qū)門口發(fā)生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件。民警調(diào)查后發(fā)現(xiàn),肇事車車主為41歲男子郭某,遂前往其位于新城某小區(qū)住處查找車輛、核實情況。民警到達郭某住處后,在門外敲門要求其配合調(diào)查,幾分鐘后,郭某妻子打開家門告知門外民警,郭某從10樓的家中不慎墜樓。當日,郭某經(jīng)醫(yī)院搶救無效后死亡。根據(jù)現(xiàn)場勘查及調(diào)查情況,警方認定郭某系在家中陽臺外利用繩索下樓過程中不慎墜樓。警方檢驗了死者郭某的血液,其酒精含量為158mg/100ml,已達醉駕標準。同時,警方經(jīng)進一步調(diào)查取證,證實郭某為前述交通肇事逃逸案嫌疑人。
郭某亡故后,其家人以郭某生前投保的一份意外傷害險向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,要求賠償保險金20萬元。2019年5月,保險公司就該案作出理賠決定通知書,決定不予給付保險金,理由是郭某墜樓的事件發(fā)生在其醉酒期間,符合保險合同中的相關免責條款,即“被保險人在醉酒或者受酒精、毒品、管制藥品影響期間遭受意外而致身故或者傷殘的,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”。之后,郭某家人將保險公司告上法院。
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,郭某墜樓死亡屬于案涉保險合同所承保的意外事件,符合保險條款約定的賠付條件;而且,案涉保險合同系雙方通過電話方式訂立,在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人與投保人郭某的電話錄音中,雖然對免責條款予以提示,但未對免責條款的具體內(nèi)容作出明確說明,因此免責條款不產(chǎn)生效力。故一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賠付郭某家人20萬元保險金。
二審期間,當事雙方未向法院提交新證據(jù)。舟山中院雖然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,但最終依法撤銷了一審法院的民事判決。舟山中院認為,根據(jù)訴辯意見,二審爭議焦點在于郭某不慎墜樓身故是否屬于“意外傷害”。本案中,郭某從10樓陽臺利用繩索攀爬下樓,是為了逃避執(zhí)法部門的調(diào)查,該行為本身就缺乏合法性。而且,郭某從事的是不必要的冒險行為,該結果的發(fā)生不符合案涉保險合同所約定的“意外傷害”之構成要件。
綜上,舟山中院認定郭某的墜樓身故不屬于意外事故,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。一審法院在“意外傷害”成立要件的理解和適用上存在偏差,予以糾正。
法官說法
“意外傷害”要件不足
“意外傷害”的界定往往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產(chǎn)生糾紛的爭議點。我國保險法對“意外傷害”并無明確規(guī)定,保險公司在制定關于“意外傷害”的條款時往往沿襲1998年《航空旅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》中“意外傷害”的定義,即強調(diào)“意外傷害”是由于外來的、突發(fā)的、非本意的、非疾病的意外事件而使身體遭受的損害。缺少任何一個要件均不構成“意外傷害”。非本意性是從被保險人的主觀狀態(tài)判斷的,即探究事故發(fā)生的原因是否處于被保險人的本意。本意包括兩方面:一是被保險人積極追求事件的發(fā)生,二是被保險人能夠預見損害結果的發(fā)生,仍然放任不予阻卻或過于自信輕信能夠避免。
本案中,郭某為逃避調(diào)查匆忙從10樓利用繩索攀爬下樓,當時情形下,其存在對損害結果任由發(fā)生不予阻卻或者輕信能夠避免的心理狀態(tài),因此不具有“意外傷害”非本意性的特點。郭某作為成年人,明知攀爬高樓有可能導致死亡但仍強行為之,其行為是為了逃避公安機關的調(diào)查而自主選擇的結果,自甘冒險者自應擔責,保險公司無需賠付。
司法觀察
郭某自甘冒險的行為不僅導致其自身墜樓而亡,對整個家庭也是致命的打擊,這一悲慘結果固然讓人惋惜。但是,并非有傷亡就自然要有背鍋買單方,“弱勢”身份也不該成為脫責的倚仗。隨著公民法律意識的增強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樹立,這類案件的處理結果越來越成為公眾熱議的話題。
我國警察法明確規(guī)定公民有配合公安機關調(diào)查的義務。郭某寧愿冒著極大的生命危險也要妄圖逃脫警方調(diào)查,顯然違法。生命可貴,每個人都應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才是最大的公平,法律不會僅憑傷亡結果不分是非對錯一概提供額外救濟。一次嚴謹?shù)乃痉ú门校瑒龠^百次的法律宣傳,人民法院應當充分發(fā)揮司法裁判的教育、評價、指引和示范作用,充分發(fā)揮個案判決對于社會風氣和個人行為準則的引領導向作用,將正確的價值判斷和社會主流價值觀融入裁判過程,增強裁判的說服力和司法的公信力。